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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www.110.com 2010-07-19 16:35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10-3-16

  执行日期:2010-3-1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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