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京政发(2007)29号
发布日期:2007-10-22
执行日期:2007-10-2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本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推举1名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确认代表人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二)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口头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并及时予以核实。
(三)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本机构或者组织名义作出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注重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进行,慎用;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行政复议申请具体期限。
(五)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接待,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六)对两个和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按照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八)行政复议机构接收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材料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九)对药品监督、地方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区、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证据需要核实的,可以实地勘察和调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重大、复杂、涉及群体性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听证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制定。
(十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调查内容用于案件处理以外的目的。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给予配合。
(十二)申请人提交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核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已经终止审理的,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可以与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
(十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的下列事项,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举行听证;
4.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5.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
6.合并审理。
(十五)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除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外,还应当对适当性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
(十七)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依据时,应当提供正本一份,并按照参加行政复议的人数提交副本。
(十八)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
1.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自行收集的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
2.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根据的证据。
(十九)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适用下列情形:
1.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十)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中止和终止审理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十一)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载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二十二)不同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并案审理。
(二十三)其他申请人对正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对在前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终止在后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告知该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和救济权利。
(二十四)其他申请人对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其不再受理,并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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