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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围之探讨(4)
www.110.com 2010-07-19 16:45

  海外行政复议制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扩大复议范围的可行性。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例如,“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第三条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3.行政复议的实践要求把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复议范围。现行立法规定只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诉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也规定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法律、法规及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制度在近几年已经暴露出它的缺欠与不足:

  首先,复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审查到或涉及到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依据的规章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而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是审查的依据而不是对象,复议机关对于这种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说是面临着承认与否认的两难法律境地。

  其次,行政机关都有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只手”,当行政机关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调整或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使行政管理权,规避审查的时候,复议机关往往表现出无能为力,这会使行政复议范围越来越窄。

  最后,复议即使撤销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权用法律之手纠正同样是违法而且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源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法彻底消除违法的状态。只要有此违法的“温床”,就必然会再产生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们不禁要问:这种过于拘泥于“技术”的制度,究竟合理程度有多高?这种制度模式难道真的符合中国的国情与现实吗?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必然要求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范围,对行政职权行为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而不是目前的“半个审查权”形式。

  三、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范围的衔接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是在1990年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但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迅速发展和公民权利的逐步扩大,特别是经过修改宪法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迅速,直到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出现。作为与行政复议制度有着极深渊源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许多方面有着紧密联系,尤其是在受案范围上,二者紧密衔接,形成了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完整体系。但由于《行政复议法》在受案范围方面较之原先的《行政复议条例》有着重大突破,对行政诉讼制度影响较大,许多问题有待探索。

  (一) 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在受案范围的发展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将受到全面保护。《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受教育权、获得社会保障权、获得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权的保护条款。《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还作了概括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前没有限制性用词,显然,应该包括法律、法规赋予相对人的所有合法权益。总之,依照《行政复议法》,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获得法律救济。

  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受到全面审查和监督。《行政复议条例》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且是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复议条例更是明确规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受到很大局限。而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同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受到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和监督。

  三}、扩大了复议机关终局裁决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上述行为复议机关有权作出终局裁决外。《行政复议法》增加了两类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行为,一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二是《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四}、对受案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有了一定进步。《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中都对受案范围作了排除性规定。《行政复议条例》把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仲裁行为、国家行为明确列举为不予受理的事项。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这种否定列举已显得不够科学。首先,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不属行政行为,也没必要专门加以列举。其次,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行为,《仲裁法》中已明确规定属一级仲裁,对此不服只能提起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第 三,《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的调整,使原来被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行政复议法》的排除性条款作了相应调整,取消了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仲裁行为的否定列举,使《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从内容到结构都更趋合理、紧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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