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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围之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9 16:45

  (二) 新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冲突与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冲突,源于两种制度的性质不同,监督机制不同。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从一般理论上来讲,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审查下级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且既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而行政诉讼则不同,由于受行政权和司法权界限的制约,其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必然限于一定范围之内,而且要小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产生二者在受案范围上的冲突和差异。

  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扩大,对行政诉讼提出了新问题。《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了十一项列举,囊括了所有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单从法律列举上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已远远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何况《行政复议法》的概括模式性质。对于能够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列举到的事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首先是有关行政许可证书及行政审批、行政登记的有关事项,《行政诉讼法》中权概括为对没有依法颁布发许可证或执照的可以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审批登记等均属行政许可的范畴,对有关证书作为或不作为也应从广义上理解,应包括证书的颁发、不颁发、变更、中止、撤销等许多种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只是把概括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对这类行为,笔者认为同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确定权属的案件,《行政复议法》作了列举。这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是《行政复议法》列举的有关侵犯受教育权、获得社会保障权等可以申请复议,这类案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提到。这样,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就有了空隙。我们认为,这类案件,虽然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但它同样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诉讼的监督。总之,凡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只要能够申请行政复议,均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或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行政复议法》第7条尽管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对象进入复议范围,但是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随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则作了排除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这类行为无权受理。这样,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之间没有可以沟通的途径。

  (二)、终局裁决行为的增多,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断层。《行政复议法》通过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了两项复议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即由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是终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确权案件的复议裁决是终局的。在此之前,我国只有五部法律规定了复议机关有终局裁决权。终局裁决行为的增加,使更多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监督,削弱了司法监督的力度,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出现了断层。

  三)、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行为。《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行政处理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规定了对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照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某些民事纠纷作出处理,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在这些法律中,对“行政处理”的含义均未作出规范性解释,也未规定对这种“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在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上,未明确诉讼性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民事纠纷处理时,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行政仲裁,三是行政裁决。对前两类处理行为,《行政复议法》和《意见》都已明确规定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诉讼的性质,而不能申请复议是显而易见的。《意见》中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裁决、强制性补偿决定和确权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这类案件理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样,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又产生了冲突。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遵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理决定(除确权案件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理目前仍是一个笼统的法律概念,没有统一确切的内涵,其外延也是模糊而不周全的。这给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带来一定的困难。建议立法机关尽快明确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法规中的含义和法律效果以及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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