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动方式
a.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产生。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从无到有的过程,包括两种方式即:一。原始取得 ,即在排污主体申请成立时,相应的市场主体通过国家有权机关的授权而原始获得相应的排污指标(许可);二。继受取得,即排污权市场交易主体依法通过市场交易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相应的排污许可的形式。排污许可购买主体获得排污权交易中的相应指标,而排污许可出让方则相应性地失去了原有的一定指标。
b.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合并或分裂的,原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由继受或分裂后的合法主体概括继受。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排污许可的变更。通常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会影响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范围。
c.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所有的与排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终结。
绝对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的消灭,如:主体完成了相应的使命、主体因违法被国家取消资格或被宣告破产等。
相对消灭,即: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与原主体相脱离,而新的主体获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市场交换手段而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消灭。
(4)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行为的价值评价。其包括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有效、可撤消和无效。
1.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及其构成要件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是指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能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②不违反市场基本原理和法律基本价值与原则
③具有相应适格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④其他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
2.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因为在排污权交易市场领域,由于主体间存在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问题,而使受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方依法享有撤消权,以使得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受到了相应的影响。如果撤消权行使主体行使撤消权,当然性地使得其行为自撤消之日起自始无效;否则,合法有效。其实,基于排污权审批登记制的存在,此后果只存在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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