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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认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新民街9号。负责人王超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茶英,女,53岁,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泉乡池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法定代表人李方宇,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学,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刘茶英不服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后查明:
  2000年8月23日,刘茶英之夫侯守银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以下简称酉阳县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期限为1年。该协议规定酉阳县电信局提供通信设备、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按议定的标准按月给侯守银报酬即每安装一部话机30元,其他费用按收费比例给付。侯守银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侯守银缴纳保证金500元,遵守电信局制定的纪律。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1年5月24日后,侯守银所从事的工作转为由酉阳分公司负责。侯守银与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应与酉阳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未续签,侯守银仍从事原有工作,酉阳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由于酉阳分公司未提出工伤确认,刘茶英才于2002年7月18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确认。酉阳县劳动局于2002年8月8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酉阳分公司不服,提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并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酉阳县政府认为,侯守银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用以否定侯守银与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侯守银的工资分配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另酉阳县政府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指刘茶英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刘茶英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酉阳县政府未提出异议。对酉阳县政府所称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调查酉阳分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的资料并未要求劳动部门一定要向用人单位调查后才能认定,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之规定,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酉阳县劳动局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工伤认定书。
  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侯守银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并邻取代办手续费的行为,该协议书符合经济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用人单位岗位生产的需要而建立起的内部管理和被管理,并按完成岗位任务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而侯守银及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员都没有纳入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管理范围,没有任何劳动人事档案资料,没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侯守银涉及人身安全、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全由代办员自己在取得的代办手续费中自行办理,该约定也证明了侯守银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酉阳县劳动局在实施中,从受理到确认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申请事由,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其作出了不公正的结论。一审法院混淆了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错误地将经济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支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维护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刘茶英答辩称: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协议明确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身的知识、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不受委托人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六项的约定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侯守银是在酉阳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故酉阳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后,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并未继续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述称: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无刘茶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酉阳县劳动局在对酉阳分公司无任何调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亦认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按照《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所签订的代办合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的是酉阳县政府撤销酉阳县劳动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本府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查明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无申请书、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工资关系、无劳动合同等,故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几行文字,无证据等材料,其认定程序违法。本府在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从程序上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了工伤认定正确的客观事实认定,这与本案的审理不相适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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