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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海关行政复议(2)
www.110.com 2010-07-19 17:14

  三、海关行政复议的决定及其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问题依法作出的裁判,就是海关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后,可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决定:(1)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2)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以上关于复议决定效力问题的规定,包含有三方面的意思:

  第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拘束力。海关复议决定一经送达,被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复议决定内容不同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海关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海关复议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复议决定,或任意停止复议决定的执行,除非发现复议决定确有错误,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执行力。海关复议决定都是非终局性的,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开始海关行政诉讼程序。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出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申请人仍要执行复议决定,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样,被申请人也必须履行业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的内容。海关复议决定的这种执行力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海关行政管理的稳定性、连续性。当然,这也是以海关复议的合法、正确为前提的。

  第三,复议决定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或未向海关总署申请纳税争议再复议的,复议决定即具有确定力,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争议对象提起海关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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