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多数人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仍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就应当推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若要认定行政相对人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如提供其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向律师事务所的咨询笔录、律师的证言等等,倘若提供不出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只能推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二,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是直接送达的,行政相对人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后,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如果通过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其应当具有邮寄单据或公告的报刊。倘若行政相对人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完全具有提出反驳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的条件。第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般都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或者收到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成立,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尽管行政诉讼法仅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未规定原告对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负举证责任,但是,此时被告是在主张“否定原告具备起诉条件”,根据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故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最高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肯定了多数人的观点,在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④。
六、有关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错误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诉当事人起诉期限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告诉的起诉期限错误,如果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定起诉期限计算起诉期限;如果长于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照告诉的期限计算起诉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起诉期限必须严格遵守,不能因行政机关告诉错误而改变,故一律应当按照法定的起诉期计算起诉期限。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告诉的起诉期限错误,属于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应当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期限,一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充分时间行使起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诉权,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正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第二,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短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另一种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无论哪种告知错误,行政机关都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不属于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不应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实际上剥夺当事人部分起诉时间。因此,不能按照告知错误的起诉期限计算起诉期限,而应当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起诉期限,导致当事人逾期起诉的。因行政相对人逾期起诉是由于被告告知错误所造成的,逾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故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被告告知的期限计算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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