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超过期限的起诉,将不被受理或者被驳回,因此,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往往容易成为诉争焦点。在诉讼中,任何主张的提出都伴随着证据的支撑,当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成为诉争焦点时,随之而来的问题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来证明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由谁来证明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再者,法院能否依职权对起诉是否超过期限进行审查,也是问题所在。在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两起行政诉讼案的分析,来解读上述问题。
一、神话公司诉市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案——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2006年3月,原告神话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在市区芙蓉路开发芙蓉商住小区。2007年5月,芙蓉小区竣工,神话公司陆续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2007年9月,经举报,被告市建设局发现芙蓉小区第3、4、5栋未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违反相关规定,于9月25日作出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神话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并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该处罚决定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神话公司认为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08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市建设局答辩称,神话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16号处罚决定于2007年10月15日送达给神话公司,并由公司行政主管陈某在送达回证上签署姓名和时间,市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6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在庭审中,神话公司主张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送达回证上的收件时间有明显的改动,实际收件时间是2007年12月15日。经查明,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 “2007年10月15日”中的月份确实有明显改动。
关于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两个条款都将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本案中,市建设局认为神话公司的起诉超过期限,提交送达回证予以证明,认为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神话公司2008年1月22日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市建设局提交送达回证,承担了举证责任,接下来就是证据的认定。经查实,市建设局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 “2007年10月15日”中的月份确实有明显改动,且神话公司对此改动并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的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中,除了送达回证,市建设局并没有其他证据用来证明起诉超过期限,故对市建设局该项主张的处理应该是:市建设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神话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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