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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8)
www.110.com 2010-07-19 17:33

14条规定的这种终局性行政裁决是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人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就应当有一个讨回公道的地方,这种终局性裁决使得人们失去了对行政复议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对法院就成了可望而不可及了。

国 务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国家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国务院在此种情况下要作为被告, 那么再做一次被告又何妨?更何况在行政复议里,如果没有改变复议请求,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也不会作为被告而被请进法院。只有改变了复议请求的 情况下,才会作为被告被请进法院。事实上这种做被告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如果申请人复议请求能够得到支持,还会再去法院起诉国务院吗?相对人还必须考虑一 下他的诉讼成本呀?况且又有谁愿意跟国家对着干呢?

 

谈 法制就不能够把司法权让步给行政权,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让步。只有完整的司法权,我们才有可能谈法制,那种把司法权挡在法院门外的行政终局性裁决都与 法制相矛盾相违背的。因此,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还保留着这种国务院的特权是不应该的,应当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发》第14条的内容的最后一部分“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废除,而改为“申请人对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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