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美国实践而言,我希望唤起法学家对下列困难的注意:如果“初试无效理论”不被接受-许多杰出的美国律师都不接受它,[例如休斯首席大法官(C.J. Hughes)在下列案例中的意见:Chicot County Drainage District v. Baxter State Bank, 308 U.S. 371 (1940)。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表述可见:Wellington et al. Petitioners, 16 Pick. 87 (Mass., 1834), p. 96:“但立法的正式行为是否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可被适当地称为无效(void),很可能是有疑问的;把它处理为可以判决无效(voidable),似乎更符合主题的性质和适用于类似案件的原则。”] 那么就不可能坚持下列见解,即宣布立法违宪的司法决定具有恢复先前立法的自动效果。如果美国法院宣布立法违宪并拒绝在具体个案中适用之,那么法院也没有在个案中适用先前立法的法律可能性。只有被法院宣布违宪的立法构成初始无效(而这意味着撤消立法的行为具有追溯力),先前的立法或先前有效的普通法规则才可能适用。因为假如宣布立法违宪[的行为]带有追溯力,那么这项立法就不可能废除先前的立法,或更准确地说,如果这项立法被宣布违宪,那么它的废除效力就被撤消。但我们已经指出,初始无效理论不符合美国宪法第1条第9节第3段。
另一条美国法学家可能感兴趣的奥地利宪法规定,授权宪政法院对联邦政府或各州政府所提出的申请提供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然而,这一机制只是限于立法或行政的某项行为是属于联邦还是成员州的管辖问题。如果它是有关立法权能问题,向宪政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包含相应立法机关所考虑的法案草案。如果它是有关执法权能问题,那么向宪政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包含下列事项:
(a) 所提议法令的草案,以及发布法令的权力之标志;
(b) 对于其它执行行为的情形,关于作出受质疑行为的事实认定。[奥地利宪法第138条第2段,1925年12月18日的法律第53-56段,BGBl., No. 454.]
在美国,律师们总是反对授权法院作出咨询意见。[比较Felix Frankfurter,“咨询意见”,载《社会科学百科全书》第1卷,第475-478页(纽约,1927年版)。] 法院的这种权力被认为不符合分权原则。但这一论点所反对的将是整个立法的司法审查体制,后者是一项立法而非纯粹的司法职能。
参考文献:
1 比较J.A.C. Grant,“1920年奥地利宪法下立法的司法审查”,载《美国政治学评论》,第28卷(1934年),第670-676;以及汉斯。凯尔森,“宪法(宪政正义)的司法保障”,载《法国与外国政治学及公法评论》,第35卷(1928年),第197-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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