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最 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因为复议 机关虽然作出了决定,但其决定不具有实体内容,且维持了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很可能产生第 一种表现中所谈到的结果,使行政争议的解决多一个环节。
第三种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申请复议机关复议, 复议机关要求该机关作为,该 机关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仍然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复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妥的,虽然议机关的 复议决定可视为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相对人有利。因此相对人只能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种表现是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按照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特定相对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特点
就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其不同于其他行政诉讼的特点。
(一)不作为行政诉讼的立案标准和判案依据尚不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虽然对不作为行政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和目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不作为行政诉讼的立案标准, 判案依据都较难确定。从理论上讲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实施终了的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条件的行政行为。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告知是否达到 相对人,该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衡量其是否实施终了的标准,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一般只能以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为衡量其是否实施终了的标 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为为期限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其不作为的行为状态就其是否实施终了,没有较充分的法律、法规依 据。这就给法院对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和立案后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就要求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而不能因此不受理不 作为的行政案件。
(二)不作为行政诉讼一般不适用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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