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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案情」

    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孙孟雄,馆长。

    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开盛,副局长。

    原告是主营水族生物展览、兼营零售工艺美术品等的企业,于1996年2月份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1996年6月10日,原告以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博物馆免税的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为由,向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同年8月16日,被告以“关于‘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函”通知原告:企业名称不能作为界定征免税的标准;对原告应按“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原告不服该通知,向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1996年11月25日,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为依据,作出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不符合有关“博物馆”项目的免税规定,维持鼓浪屿区地税局作出的征税通知;门票收入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1996年12月5日向厦门市鼓浪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6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照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12月18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诉称:厦门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作出的,并没有明确阐明原告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有关法规条款,该复议决定书没有法规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厦门市地税局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被告作出的征税通知;确认原告的门票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被告应退还原告按通知已缴纳的门票税款10647.65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属同一税收政策问题,被告对原告门票收入征税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将“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向厦门市地税局报告。市地税局于1996年10月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国税函〔1996〕679号批复”,对“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进行界定。原告不具备“国税函〔1996〕679号批复”规定的条件,应依法缴纳营业税。鉴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审判」

    1996年12月18日,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向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8号《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996年12月20日,鼓浪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并出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原告阅后,认为该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意按该批复缴纳门票营业税,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识到其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8号批复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的条件,表示愿意按该批复缴纳门票营业税,服从被告征税通知及厦门市地税局复议决定。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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