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昌炽不服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被上诉人左昌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答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左昌炽故意伤害致唐玲玲重伤,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三年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唐玲玲承担。
评 析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唐玲玲的重伤是谁造成的,由于被告邵阳市劳教委员会不能提供左昌炽致伤唐玲玲的直接证据,致使认定左致伤唐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其一。其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既然唐玲玲受重伤,就应适用《刑法》,对致害人处以刑罚,而不能按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劳教三年的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法处罚,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三,按被告适用的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故意伤害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规定,左昌炽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而《湖南省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在《办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定,该《规定》虽然在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恶劣的,后果较严重的,当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但只能以《办法》为准。
根据以上三个理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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