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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电话案发回重审裁定(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上诉人陈锥、陈彦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上诉人的立案缺乏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就轻率地认定其“依法”,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规避司法审查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错误地对上诉人刑事立案,发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又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撤销案件,在立案八个月后,仍不作任何处理,其意图就是为了规避司法审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财物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答辩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电信局报案称:电话用户陈彦利用微机互联网通话软件,对外开办国际电话业务,按挂发不同国家、地区每分钟收取6-9元不等的通话费,严重损害国家和邮电企业利益,扰乱了电信市埸秩序,也给国家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胁,请求我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受理后,对报案内容予以调查核实,并就该案能否立案侦查专题请示了省公安厅刑警总队,总队明确批复应当立案侦查,依法查处。我局遂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正式立案侦查,依法传讯了犯罪嫌疑人陈彦、陈锥,同时对犯罪现埸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用于经营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设备,并追缴陈锥、陈彦经营国际电话业务的非法所得合计50,000元。犯罪嫌疑人陈锥、陈彦对其非法经营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马尾公安分局扣押原告陈锥、陈彦用于作案的电脑及追缴非法所得50,000元是正常的刑事司法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福州电信局榕电[1997]保字19号《关于陈彦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请立案侦查的函》;2、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对马尾电信局亭江电信支局何海鸣局长的询问笔录;3、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对陈锥的询问笔录;4、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关于陈彦利用微机互联网经营国际长途电信业务能否立案侦查的请示》;5、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对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的批复;6、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7、呈请搜查报告书;8、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98)3号搜查证;9、一九九八年元月十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传唤通知书(传唤陈锥);10、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传唤通知书(传唤陈锥);11、国务院国发(1990)54号《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通知》;12、《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13、原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电司(1995)12号《关于不准在中国倒卖国际电信业务(RESALE)的公告》。

  上诉人陈锥提供的质证材料有:1、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瀛海威时空用户登记表;2、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马公字第0001036号暂扣款单据(被暂扣款人陈彦,暂扣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3、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马公字第0001037号暂扣款单据(被暂扣款人陈锥,暂扣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4、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提取笔录。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九九七年九月上诉人陈锥、陈彦在陈彦开办的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诚信家用电器店开展“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即顾客在该店购买一件商品就可提供因特网通话服务(IP电话)五分钟。并于九月二十日开始按与香港、日本通话每分钟七元,与美国通话每分钟九元的标准收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福州电信局在亭江检查时发现两上诉人的上述活动,以榕电(1997)保字第19号函向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下称马尾公安分局)举报。马尾公安分局于同月二十五日就上诉人陈锥、陈彦的行为是否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及是否能够立案侦查向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请示。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批复马尾公安分局,同意立案侦查,并要求该局依法查处。一九九八年一月三日,马尾公安分局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一月七日,被上诉人马尾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陈彦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陈彦用于网络通话的电脑及配件,并限制了陈彦的人身自由。一月九日,陈彦在其家属缴纳了暂扣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月十日,马尾公安分局传唤陈锥。一月二十二日,马尾公安分局再次传唤上诉人陈锥。一月二十四日,陈锥在家属缴纳了人民币30,000元的暂扣款后被释放。

  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陈锥、陈彦称:在缴纳50,000元暂扣款时被上诉人马尾公安分局的办案人员对其称该款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被上诉人马尾公安分局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暂扣陈锥、陈彦的共50,000元人民币系两上诉人非法所得的暂扣款,但无法向法庭提供暂扣陈锥、陈彦非法所得50,000元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马尾公安分局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说明上诉人陈锥、陈彦在缴纳了共50,000元人民币的“暂扣款”并被解除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后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何种刑事强制状态的法律手续。

  上诉人陈锥、陈彦邀请的专家证人王峻涛在庭审中向法庭证明:

  应用因特网拔打IP电话与应用因特网其他功能如发电子邮件(E-MAIL)、网上会议(Netmeeting)、网上传真、传输图像的性质一样,是因特网的基本功能,即利用数字形式传输信号。从技术角度分析IP电话的原理和传统电话的原理是截然不同的,传统电话的语音信息是通过电话线传输的。而IP电话是利用网络软件将语音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后在因特网上进行传输,到达对方的电脑或语音数字转换器后再将数字信号转换为语音信号。IP电话的工作流程为,本地电话或上网电脑=>本地网关服务器(将语音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或上网电脑内的转换软件=>数字信号在因特网上传输=>被拔叫地的网关服务器(将数字信号转换为语音信号)=>被拔叫电话。因此,IP电话的费用由本地市内电话费、因特网服务费和被拔叫地的市内电话三部分组成。市内电话费由使用者付给电信部门,因特网服务费付给ISP(因特网接入服务商),国外被拔叫地的电话则付给国外网关服务器在中国的代理商。IP电话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失,也不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但IP电话对于传统长途电话的威胁则是先进技术对于落后技术的威胁。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邀请的专家证人丁大明向法庭证明:国际互联网(因特网)的基本功能是进行数据传输和交换,因特网具有将文本、声音、图像等压缩打包后,以数字形式传输的功能,通过因特网打电话从技术角度是可行的。因特网属于电信增值业务的范围。目前邮电部门规定的因特网业务有电子邮件、文件传递、远程登录、还有WWW浏览等,没有提供IP电话业务。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邀请的专家证人蔡晓东向法庭证明:《中国邮电百科全书(电信卷)》载明,电话业务按通达地点和服务范围分为国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国际电话包括数据电话。通过网络拔打电话属于国际长途电话。目前挂发美国的长途电话费是18.4元(人民币)/分钟。国家并未对传统电信业务作明确划分,并不允许经营通过因特网打国际长途电话。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邀请的专家证人张建勇向法庭证明:根据国发(1990)54号《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下称国发(1990)5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该条第(三)项规定: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另原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电司(1995)12号《关于不准在中国倒卖国际电信业务(RESALE)的公告》也明确规定国际电信业务只能由我国邮电部门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倒卖者(RESELLER)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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