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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管辖权和既判力
www.110.com 2010-07-19 17:56

案情简介:加格罗(Gargallo)是美国俄亥俄州的一个居民。为了通过证券交易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他在马里奥.林奇证券经纪人公司 (Merrill,Lynch)开立了证券经纪帐户,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由于整体经济形式不好,证券和股票市场行情普遍低迷。马里奥.林奇公司虽然努 力经营,但加格罗的证券投资业务还是难有起色。到1989年时,加格罗已经在账面上拖欠了上述经纪公司大约17,000美元的款项。为了讨还债款,马里 奥.林奇公司依法向俄亥俄州州立法院提起了清偿债权之诉。在该案件被法院受理后,作为被告的加格罗向法庭提出反请求:由于原告在经营上有明显违反美国联邦 证券法律的行为,因此,该项损失应由本案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加格罗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就其因违反证券法规的经纪行为给前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 任。在庭审前的证据发现和开示阶段(discovery process),由于加格罗有不理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请求,以及不服从法院审前命令(pretrial order)的行为,因此,根据原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motion for summary judgement),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反请求。此后,加格罗并未就州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请求的裁判向州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是就该反请求内容向联邦地区 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联邦地区法院以该反请求为俄亥俄州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对象为理由,程序性驳回了加格罗的起诉。加格罗对此表示不服,以州法院对证券 违法纠纷事项无事物(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为理由,向美国第六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了法律上诉。 (主文)审理本案上诉请求的Ryan法官认为:法律上关于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条款规定,针对一件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各个法律争议、问题和事实争议来说,审理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conclusive)法 律效力。也就是说,针对这些已经既判的事项,原来的各方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争议,其他任何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和审理。就本案来看,显而易见的是:首先,加 格罗在联邦地方法院提出的请求内容(即马里奥.林奇公司的证券经纪行为明显违反了联邦证券法)和其在州地方法院提出的反请求内容完全一致。其次,州法院生 效裁判已经驳回了加格罗的反请求。再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联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对州法院作出既判的事项给予尊重,承认其已产生的请求排除效果 (claim preclusion),反之亦然。因此,从表面上看,(1)州法院的生效裁判似乎应当对加格罗的反请求产生既判力。(2)联邦地区法院后来驳回加格罗起 诉请求的裁判似乎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 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相关联邦法律还规定,就一个具体民事案件来说,欠缺事物管辖权的前一法院所作的裁判对以后其他法院针对该案件所进行的其他司法程序并 不产生请求排除效力(claim preclusion)。另外,俄亥俄州的有关州法也认同以下观点,即当原审理法院对某案件欠缺事物管辖权时,则其作出的有关该案件的裁判不产生既判力。 在本案中,加格罗提出的,关于马里奥.林奇公司经营活动违反联邦证券法律的反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联邦问题(federal matters),应当由联邦法院专属行使事物管辖权。根据联邦和地方司法分权的宪法原则,俄亥俄州法院实际上无权管辖该反请求。既然州法院对被告反请求 不具有法定管辖权,其对该请求的裁判也就是无效的(包括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因之,联邦地区法院驳回加格罗起诉的裁判也是不恰当的。上诉审法院经审 理裁判如下:第一,推翻一审驳回起诉请求的裁判;第二,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加格罗的诉讼请求。 评介:本案法律争议的恰当解决主要涉及到英美民事诉讼中的两项制度:既判力和联邦问题管辖权。下面分别加以简单介绍: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效力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禁止当事人对争论过的争点再行反悔的“禁反言”法律效力(estoppel)。其二就是本文涉及 到的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对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在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之间不得再次请求法院审判的一种法 定裁判拘束力。根据美国1982年出版的《判决重述(第2版)》(Restatement of Judgement 2nd edition)的观点,既判力的另一个名称是请求排除效力(claim preclusion)[ii]。既判力/请求的排除效力主要具有以下四项功能:第一,通过阻止针对同一请求或诉讼标的矛盾判决的产生,达到维护国家司法 审判制度权威的目的。防止针对同一案件做出的矛盾裁判客观上无法执行之窘境的出现。第二,既判力有利于一个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可预测性司法体制的确立, 也有利于培养国民对司法制度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信仰感,从而最终有利于市场经济中各个微观经济交往活动稳定和可预测地进行。第三,既判力的效果排除了恶意诉 讼对善意当事人的纠缠。由于既判力使得法院对每个案件只听审一次,因此,当事人会更倾向于认真对待之,而不是轻率对待之。事实上,没有任何人应当因同一诉 讼原因(cause of action)[iii]而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司法折磨”,这一观念已经成为盎格鲁——美利坚法系的基本理念[iv]。第四,既判力能确保诉讼程序的 效率性。在英美法系,既判力原则要求在起诉时,原告应将所有同本案有关联的请求一并提出,而不得人为地将单个诉讼案件分割为多个诉讼案件。这样规定,一方 面可以一次性全面解决所有相关纠纷,提升诉讼程序的救济效益价值。另一方面则能防止恶意当事人将诉讼程序变为“折磨”他人的工具。 管辖权问题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特别重要的先决性问题。这种重要性不单反映在管辖权是确定上下级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问题,还牵涉到美国联邦法院系统 和各州法院系统在案件管辖方面的权限划分问题。因此,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美国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是宪法性的中央和地方权限划分问题。本案涉 及到事物管辖权的权限划分问题。所谓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是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法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分别对哪些具体事项(民事纠纷)有权受理审判的一种管辖权划分制度。联邦 法院主要对下列事物享有专属的事物管辖权:(一)因联邦宪法、联邦国会制定法、联邦判例法、美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议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该类联邦事物管辖 权又被称为“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具体来说,以下事项都属于“联邦问题”,州法院不得受理和裁判,当事人只能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有关专利、著作 权、商标、不正当竞争、通商规则,以及反垄断等的民事纠纷;(2)有关破产、海事的民事纠纷,以及对外国领事、副领事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3)因涉嫌违 反联邦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益事业公司法、公正劳动标准法,以及联邦雇主责任法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等。(二)产生于不同州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一般只能由联 邦法院行使事物管辖权。该种联邦事物管辖情形通常被称为“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v]。除了上述法律明确授权联邦法院进行的事物管辖范围之外,其他一切“剩余事物”都由各州法院在各自州界范围内专属行使事 物管辖权。 通过以上对本案的评析可以看出,美国法院一次性审理终结案件,发生裁判既判力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是:该法院对此案件依法享有事物管辖权。 -------------------------------------------------------------------------------- [i] 该案件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于:Gargallo v. 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mith, 918 F 2d 658(6th Cir. 1990)的内容。 [ii]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既判力也有两个别称:“实质既判力”和“判决的实质性确定力”——笔者注。 [iii] “诉讼理由”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对应物是“诉讼标的”——笔者注。 [iv] 如英国近代著名普通法大法官COKE在1599年曾指出:“……否则在法律的外衣下会产生巨大的压力,因为如果诉讼没有尽头,那么一个有恶意的人会无限地 困扰那些通过诉讼获得权利的人;并且在最终(因为他不能到一个终点)强制他放弃他的权利”。参见于 Ferrer’s Case, VI Coke7(1599)的内容。 [v] 除了文中的两种联邦事物管辖权外,还有两种较为次要的联邦事物管辖权:移送管辖权(removal jurisdiction)和附带管辖权(ancillary jurisdiction)。由于该两者同文章关系不大,在此就不详细介绍了——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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