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论文 >
“同命”真该“同价”?
www.110.com 2010-07-07 11:08

  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

  内容提要: 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2005 年12 月15 日凌晨6 时,在重庆市某街道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 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3 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不同的是,根据法院判决,遭遇该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 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 8 万余元。法院判决的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9 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然而,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

  在2006 年3 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在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之同时,还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 ] 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承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颁行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出了些问题,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2 ]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的调查研究”以谋求死亡损害赔偿“合理化”的进程  中,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却率先打破了“同命不同价”之坚冰并被部分传媒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例如,2006 年9 月8 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06年1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通过前述事实,不难发现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亦即对农村户口的歧视,在“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这种差异和歧视显然极其不合适宜。而有关“同命同价”的探索和努力,都旨在消除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和户口歧视,学者们也因此强调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3 ]

  然而,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若过度聚焦于此,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因此,本文通过对死亡损害赔偿本质的探析,并直接从该本质出发提出死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理,在此基础上判定“同命”应否“同价”,而相对淡化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对讨论该问题所带来的舆论影响。

  一、生命本“无价”

  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4 ]166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生命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通过对生命权权能的考察,可以深化对“生命无价”之认识。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不同学者虽在文字选择方面略有差别,其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均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持权。[5 ]143 而生命安全维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妨害防止权和妨害排除权,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自卫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6 ]243以及“改变危险生命环境的权利”[7 ]221也都可以包括在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权利之中。

  生命安全维持权内含的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权使生命权具有了如同其他绝对权那样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但此种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并不能折射出生命支配权的存在。在文明社会的法律中,生命权的转让是被普遍禁止的,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生命是完全不可能的。即便生命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悲情或懦弱选择轻生,或者为崇高的理想和追求而大义献身,也仅仅是对其生命在事实上的支配,而并非法律上的支配,决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生命权人轻生或者献身的权利。事实上,对于轻生行为,各国法律要么给予明确的否定,要么不予直接介入;而对于献身行为,各国法律则基本上不予介入,而交由诸如道德、习俗、舆论等形式的规范予以调整,而这些形式的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那样强烈的刚性特征和正式性。[8 ]50既然生命权并不包括支配权,则注定了生命权不可能象物权等财产权那样,通过支配权的行使而创造财产上的价值、通过支配权的转让而换取财产上的价值,生命权中支配权的缺失,也构成了生命“无价”的重要原因。

  基于维持生命安全的要求,生命权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但这是类似于物权法上“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在物权法上,一方面,物权人为维持自身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享有“物上请求权”;另一方面,当物权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原物权人还享有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生命权中并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作为生命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与作为生命权主体之人 格完全融为一体。本来,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人格利益与人格(主体资格) 概念分离的基础上的,也正是基于人格利益和人格之间严格的界限,使得绝大部分人格权法律结构清晰,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泾渭分明。而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作为生命权的客体的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主体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情形也融于主体对自己权利能力的支配情形之中。既然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之消亡,显然原生命权人无权也无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是因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本着“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思维,有学者甚至不认为生命权为真正的权利。[9 ]42 本文认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事实,尚不足以否定生命权为一法律上的权利,因为生命安全维持权就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但是,该事实至少可以证明,构成人之第一尊严的生命,不仅在其存续期间不能表现和换算为金钱价值,即便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消亡时也不能通过金钱价值去补偿,即生命本身自始至终都是“无价”的。

  生命“无价”不仅仅是从理论中推演出的结论,而且也深受各国法律实践的支持。在西欧中世纪,作为对古代社会野蛮的复仇方式的替代,曾经出现了代表被害人生命价格的Wergeld (赎杀金) ,加害人可通过支付Wergld 而免被复仇。但这种“命价”赔偿方式毕竟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权侵权责任承担手段,伴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其渐趋罕见并最终走向消亡。[10 ]116 在1808 年的Baker v. Bolton 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受该案影响,早期普通法甚至也不承认死者配偶和子女的起诉权。而近代欧陆法也普遍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11 ]67就我国而言,尽管在民间用金钱处理命案的“私了”做法一直存在,尽管某些少数民族曾经并且现在也还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对人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以免去刑事处罚的做法,但是对人命本身进行明码标价,在其受侵害后照价赔偿的制度始终没有被正式确立。相反,我国汉族自古即奉行“杀人偿命”的观念和做法,而没有关于Wergeld的历史记载。[12 ]92 - 93面对生命“无价”的现实,也许人们不得不感叹生命权为“空筒”权利,[13 ] 并以民法上“命价赔偿”制度的或缺为由怀疑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力度。诚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生命权本质为生命安全维持权,民法对生命权本体的保护仅仅表现为防止或排除妨害生命安全的行为,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现实发生时,死者的生命利益就只能交由公法特别是刑法来保护。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10 ]117 .

  二、生命何似“有价”?

  如前所述,在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时,世俗的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做出对死者进行赔偿的制度安排。但人死远不如“灯灭”那样简单,个体生命的出现和陨落并非无关他人的自生自灭,死者的逝去必然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并损害由这些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出的尘世的利益。[10 ]117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近亲属关系。生命在侵权行为法上虽然意义很小,但生命损害却具备“弥散性”、“扩张性和转移性”,[14 ]100致人死亡的后果基本上都是由近亲属承担的。民法基于自身的制度逻辑,固然可以拒绝对生命本体进行赔偿,但对因生命丧失而导致的相关损害,却不能漠然置之。而对这些损害的关切与救济,形成了有关生命利益及相关利益的二元民法保护机制:一是预防机制,即从个人本位的视角,以生命权维护主体资格不得丧失;二是责任机制,即从社会本位的视角,矫正死者主体资格丧失后社会利益的失衡。[8 ]49

  我国涉及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甚为庞杂,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层面均有反映。1986 年《民法通则》第119 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91 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第36 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1991 年11 月《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列举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者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为扣除生活费后的纯收入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通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 、对死者遗属的精神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如寻找尸体等合理 费用) .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 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 年《国家赔偿法》第27 条第3 项、2000 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相同。2001 年1 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因触电引起死亡的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 年3 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规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即死亡赔偿金。2002年《处理条例》第50 条规定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2003 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则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第18 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此外,第30 条又将死亡补偿费表达为死亡赔偿金。综观以上规定,都规定了丧葬费(包括与此相关的寻找尸体、遗属交通等客观支出的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是否认许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等项目上规定不尽一致。而且,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是否为同一概念,其与精神慰抚金的关系如何,在相关规定上也显得不太清晰,那么,我们能否从这些规定的前后变化中总结和抽象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立法的某种大体的趋势呢?

  就《民法通则》第119 条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之比较而言,前者未规定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以精神安抚费的名义对此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在财产损害上,前者系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而后者系以赔偿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为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都将死亡赔偿项目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未单列精神损害慰抚金。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来看,特别是联系到日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补偿费表达为死亡赔偿金之事实,可以认定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概念,但却难以判断这些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的性质与作用,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慰抚金,却从根本上解决了该问题。于是,这些规定中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也可以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这显然也是对《民法通则》精神之承继,在财产损害上仍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并不考虑受害人的其他收入损失,只不过在《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外增加了精神损害慰抚金,稍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继续了此种法律构成。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外,又单列精神损害赔偿,致使已经归于平静的问题再度泛起涟漪。因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彼此平行的项目,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再是精神损害慰抚金,其内容和性质如何,颇费思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的赔偿,[15 ] 但若直接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受害人(死者) 的收入损失,由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是从该收入中支付的,将会导致被扶养人在扶养费上的双重受偿。有鉴于此,也有学者指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旨在克服根据此前的法律法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过低(其赔偿依据通常参照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或居民最低生活标准) 的现象,并能纠正因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导致的赔偿利益失衡,其本质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16 ]394从逻辑上看,此种解释下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正好等于受害人(死者) 的收入损失。也就是说,若对死亡赔偿金的这一解释成立,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项目,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所规定的项目已较为一致。

  本文认为,就死亡损害赔偿本身的目标而言,无论如何也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就经济利益而言,显然赔偿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最能实现这一目标,而受害人收入对近亲属的意义本就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支付近亲属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二是满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节余,作为遗产 由继承人继承。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到死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在财产损害上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中心,忽视了近亲属的继承利益损失,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的低额化埋下了祸根,特别是在不存在被扶养人时,此种低额化趋向更显现无遗。不仅如此,死亡损害赔偿的低额化还会打破死亡损害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极其容易出现死亡损害赔偿低于伤害赔偿的情形,从而诱发“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危机。在这一意义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对继承利益丧失之补偿,提高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凸现“生命的价值”,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必须指出,将收入损失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的项目,虽有助于近亲属请求权基础的说明,但分别计算二者的数额必将人为地增添技术上的困难。特别是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 条、29 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各自独立的,在没有被扶养人或者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极其低额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不可能因此而提高,最终影响整个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何况,在家庭共同生活体之一员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时,与其从纯粹个人的角度考虑财产之损害,不如将近亲属全员作为一“团体”上的被害人,并总括地计算损害赔偿额。[17 ]229 在“团体”获得该总括的损害赔偿后,若存在被扶养人,再从中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的部分则由继承人继承;若不存在被扶养人,则全部由继承人继承。故应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项目重新合并为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以便一次性计算赔偿数额,并使该赔偿数额不因被扶养人的情况而受到影响。

  综上,死亡损害赔偿使得本来“无价”的生命看似“有价”,但细观其赔偿项目,无外乎丧葬费等直接财产损失、死者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损失) 、近亲属精神损失。这些损失虽均因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而引起,但归根结底为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死亡损害赔偿也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因其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其关乎的是活人的世界,关乎的是活人的利益。[18 ]32在历史的车轮已经驶入21 世纪的今天,重新提出“命价”赔偿,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为由推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显然是一种误导。[10 ]116

  三、“同命”未必“同价”

  在明确了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后,不难发现在赔偿实务中,赔偿数额会因死者及其近亲属的情况差异而千差万别。具体而言,丧葬费会因为受害人近亲属的数量不一致、以及各个地方操办丧事的风俗习惯不相同而不一样;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显然也会出现个案上的差别。即使可以无视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损害慰抚金上的差别,对死者收入损失的差别无论如何也是不能忽略的。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收入损失= (年收入- 年个人生活费) ×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 退休收入×10 ,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25 % - 30 %.第5 条规定死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 岁,死者为70 岁以上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 年的,按5 年计算。第6 条规定,死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照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死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死者为未成年人的,参照本款以18 岁为起点计算。显然,根据前述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和方法,计算出的收入损失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有差别的。其实,这种千差万别的赔偿结果不仅与普通民众的朴素“法情感”不相符,即便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在众多“同命同价”的理论主张中,最具代表性者当推日本民法学上的“西原理论”。以下,就通过对“西原理论”之展开与批评,进一步论证“同命”未必应该“同价”。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区分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已经退休的老人、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不同情况,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19 ] 但进入上世纪60 年代,该判例立场遭遇了学者异常猛烈的批评,率先发难的是西原道雄教授,其在1965 年发表了题为《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的,该论文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死者收入损失是不确定的, 很难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判例计算收入损失时所依据的死者死亡时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等参数本身也是不确切的。而以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本无收入者的收入损失,势必导致平均收入以下的有收入者的收入损失反而低于无收入者的不均衡现象。第二,赔偿额中占很大比重的是死者收入损失,将人视同产出利益之机器的判例理论,呈现出强烈的“嫌贫爱富”倾向,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人为地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并反于生命平等的宪法理念。第三,作为结论,主张在侵害生命时,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说) ,而且,该概括的、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定额化,并通过定额化实现死亡损害赔偿的效率化。[20 ]111 - 115 然而,宣扬生命平等、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死亡赔偿定额化和效率化的“西原理论”,在论理上真能成立吗?

  关于生命平等,单就价值观而言,的确具有不可争辩的正确性。但诚如本文反复强调的那样,生命本身不能换算为金钱,失去生命是无法通过赔偿来挽回的,通过定额的赔偿为生命定价,不独是对生命尊严的亵渎,更是对平等精神的践踏。

  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方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正义的机会。但事实上,无论死者本人或者其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栩栩如生、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差异。将这些差异反映在损害赔偿中并非是昭显生命的不同价格,而系使实际上本就程度不同的被害获得不偏不倚的补偿,而这正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 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定额说完全无视生命侵害的个体性而追求被害人相互间的“平等性”,其所抱持的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逆反了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的近现代法律思潮,疏离了矫正正义之理念。与其说是通过“定额”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不如说是在所谓“配分正义”的旗帜下,忽略因侵权行为而被害的事实,将被害视若“受灾”,并对“灾民”们发放“救济”。然而,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社会保障,因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可以以赔偿金形式来分配的共同资源,在侵权行为法,配分正义只能表现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配分正义即矫正正义,全然没有在被害方相互间考虑配分正义之余地。[21 ]263否则,侵权行为法固有的调控功能必将衰竭,最终使人身损害事件逸出于侵权行为法射程之外。[22 ]34

  至于损害赔偿的效率性,不能否认,将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能诱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和解,能避免诉讼结果过度地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的影响,能使法院快速地作出裁判,大大降低了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然而,近现代民法聚焦具体人格,注定了损害赔偿额算定之复杂化,而诉讼的结果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等偶然因素的影响,也是近代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律”。

  事实上,在相当部分的死亡损害赔偿诉讼,损害的个别性、特殊性极其显著,定额的“形式基准”无论如何都无法对此进行反映。而对通过一般基准不能“料定”的个性事件进行个别处理,正是司法救济的真髓。在以电子化和符号化为象征的管理社会,人的个性经常遭遇抑压甚至窒息的威胁,故特别有必要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维持和人性尊严的回复。纵然管理社会的划一主义不可避免,但对个性化的尊重也不能成为一纸具文。以个别性为生命的司法程序正是从管理社会的划一主义中拯救并维持人性的、对抗管理公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损害赔偿的定额化,则无异于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戕害了司法的生命,甚至可以说从根本上剥夺了人们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23 ]37 - 38 如此结果不能不说与定额说维持人性尊严与平等的出发点背道而驰,也不能不说定额说是以极度牺牲个人为代价以实现所谓管理上的效率。

  故此,抛开“同命同价”的幻想、放弃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的努力,依据确定的公式和方法,计算以死者收入损失为中心的各损害赔偿项目,正视并尊重计算出的赔偿总额之差别,是唯一合理、正确的选择!

  在我国“, 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早已有之。不仅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以及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同,而且即便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有差异。总体上看,影响死亡损害赔偿额的因素有: 死亡事故原因(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死者国籍、年龄、住所、被扶养人之有无、被扶养人之年龄、住所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 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 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 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 年。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一方面继续将受诉法院所在地、被扶养人之有无、被扶养人之年龄、死者的年龄等因素作为影响死亡损害赔偿额的参数,另一方面,又以这些参数为标准,实现赔偿额的类型化和定额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说法,如此规定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15 ] 因此,强烈抨击上述规定导致“同命不同价”,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本来是不公平的,上述规定真正触犯“众怒”的,其实并非“同命不同价”现象本身,而是其在此前的影响死亡损害赔偿数额的参数基础上,突出了死亡损害赔偿的城乡差别。不能否认,在人口流动日趋频繁的时代,在对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异常敏感的阶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可被看作是不惜违背矫正正义,忽略当今社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各自相互间的差异而凸现城乡差距,致使死亡损害赔偿额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间呈现巨大反差,从而触动了当前那根关于公平的最敏感神经。[10 ]121 何不趁势去除彰显城乡差别、体现户口歧视的那张标签并仔细权衡其他引发赔偿差别的参数的合理性,将死亡损害赔偿项目整合为丧葬费、死者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近亲属的可继承利益) 、精神损害慰抚金。有效利用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中积累起来的计算死者收入损失的经验,积极引入日本等国收入损失计算方法中的合理成分,并以此为基点统一死亡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扎扎实实的制度建设让人们明白“生命本无价”以及死亡所引发的客观损害本不相同等道理。否则,也许在我们付出巨大的成本平息了“城镇人比农村人的命贵乎?”的责问后,又会遭遇“北京人比重庆人的命贵乎?”、“外国人比中国人的命贵乎?”、“成年人比未成年人的命贵乎?”等新的指责,到时由死亡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的社会非难恐怕不再是城乡歧视那样简单,而将是导致全盘疑问的社会“风暴”!

  注释:

  [1]“同命不同价”拷问法律公平[OL ] . http//PPlegal.people. com.cn//PGBP42731P4608947. html .

  [2]专家研讨“同命不同价”:改革户籍制度是治本之策[OL] . http//PPpolitics.people. com. Cn//PGBP1026P4321030. html .

  [3]“同命不同价”:一道困扰社会的难题[OL ] . http//PPnews. xinhuanet . com//P focusP2006 - 9P25Pcontent - 5124574-1. htm.

  [4] [德]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1.

  [5]张俊浩。 民法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徐显明。 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7]王利明。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 .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8]翟滨。 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探讨[J ] . 法学,2003 , (3) .

  [9]龙显明。 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M] . 北京:中华书局,1948.

  [10]姚辉。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J ] .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 , (4) .

  [11] [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下)

  [M] . 焦美欢,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张群。“人命至重”的法度:烧埋银[J ] . 读书,2003 ,(3) .

  [13]冯凯。 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J ] . 政法论丛,2004 (2) .

  [14]石春玲。 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研究[J ] . 法商研究,2005 ,(1) .

  [15]黄松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N] . 人民法院报,2003 - 12 - 20 (3) .

  [16]张新宝。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7] [日]我妻荣。 判例漫策[M] . 东京:有斐阁,1955.

  [18]葛云松。 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J ] . 比较法研究,2002 , (4) .

  [19]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 ]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 (4) .

  [20] [日]西原道雄。 生命侵害。 害における损害赔偿额[J ] . 私法,1965 , (27) .

  [21] [日]四宫和夫。 不法行为[M] . 东京:青林院,1985.

  [22] [日]加藤雅信。 社会保障[M] . 东京:三省堂,1989.

  [23] [日]楠本安雄。 人身损害赔偿论[M] . 东京:日本评论社,1984.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