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焦点
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中成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成公司则认为:其依约仅承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指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故已具备结算条件。上海公司、杭州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量增加、图纸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由他们承担。
杭州公司辩称:其与中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张为志因商业受贿犯罪嫌疑已被立案侦查,要求本案要等张为志案审结后再行审理;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主体工程转包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中成公司则认为:杭州公司1998年10月3日致中成公司的书面函承诺支付工程款,是实质上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1997年8月到1999年底,张为志代表杭州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等资料上签字,杭州公司从未有异议,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杭州公司承担,而张为志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系不同事实引起的,依法可分别审理,无须中止本案审理;合同签订于1997年12月20日,应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而不能适用199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且上述合同是经杭州公司确认的,上海公司名义上系总包单位,实际上系施工代管人,行使的是工程管理权,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中成公司的相关证据,并据此判决:1.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中成公司工程款618081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杭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无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在提交结算报告前,未提出上海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不予支持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全部予以维持。目前本案全部判决款项和双倍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已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执行完毕。
■ 办案体会
体会之一:深入细致地剖析全案证据材料,准确把握杭州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形式。杭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1997年12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依一般规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无须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上海公司的支付能力已发生严重危机,且已对杭州公司采取财保措施,如无法将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使其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将使中成公司面临即使胜诉也可能执行不到工程款的结局。因此,在诉讼伊始,我们就将是否能让杭州公司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本案重点主攻方面。经调查分析发现,杭州公司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1256万元;而且在1998年10月3日杭州公司给中成公司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未能及时到位,总包方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负责付给”。杭州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实际上加入到上海公司与中成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因此,将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使其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体会之二:准确理解“竣工验收”概念,确定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依一般理解,工程竣工验收即指整个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而中成公司仅承建土建工程,不包括安装和装潢,在中成公司起诉时,整个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如法院认定工程尚未竣工,工程就不具备结算条件,则中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就无依据。对此,我们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应按合同内容来理解“竣工验收”的新观点。中成公司依合同仅承建土建工程,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主体结构通过竣工验收。而现工程已通过由中成公司、上海公司、杭州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质监部门共同参加的中间结构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已具备结算条件。
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往往具有涉案标的数额巨大、证据材料众多、涉及建筑领域的专业概念等特点。因此,作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当深入细致地剖析全案证据材料,充分了解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作为施工企业,应增强法律意识,积极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正是施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充分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李旺荣
案例三
原告: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情简介
1998年9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就深圳星通花园熙龙阁(又称卧龙阁)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协议”)。1999年3月5日工程开工,2000年3月28日提前通过竣工验收。在合同与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合同规定的2000年4月28日前一直不办理全部结算手续。无奈,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 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投入的材料与人工费,应按无等级类标准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后由被告折价返还。且本案的性质为工程结算纠纷,而非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尚不具备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认为:自身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性质是工程款拖欠纠纷,被告为达长期拖欠的目的,人为制造工程结算的障碍。被告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案件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承建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取得了各有关单位、包括被告在内整个建筑过程中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深圳仲裁委员会还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对合同工程进行了审计,并最后确认了审计结果。2002年9月26日,仲裁庭做出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93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竣工奖45万元;3.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4月28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921800元;4.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9749305元的利息,起始时间为2000年6月19日。该案的造价审计费及仲裁费共计37万元,由被告承担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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