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 上一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下一篇:深圳市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办法
相关文章
-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
- ·四川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 ·济南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程序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会员管理实施办法
-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陕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 ·四川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 ·四川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 ·武汉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