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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