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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5 1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执法;经贸、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五条 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招标方案的核准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情况;

  (三)中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进行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独立发包或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水利单项建筑物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除以上规定的款项外,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对该项目的招标方案进行核准,核准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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