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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诉建行西安分行在押汇付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原告: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分行)。

  1994年12月,畜产公司与意大利TESSIL公司签订了一份羊毛胶背地毯买卖合同,约定由畜产公司向TESSIL公司出口总价值为75245.14美元的羊毛胶背地毯41247.3平方英尺,货款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结算。同年12月15日,TESSIL公司根据该买卖之约定,向意大利拿波里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以畜产公司为受益人的7200/LC/4306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75745.14美元;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装箱单、重量单和产地证为信用证必备单据;1995年3月15日为信用证最后有效期日;1995年2月28日为货物装运最后期日;信用证运作按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500号出版物)规则进行。畜产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于1995年2月18日将货物交付海运,同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有关单据。同年3月13日,畜产公司持所取得的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向其开户行??建行西安分行申请出口押汇,建行西安分行在对所有单据审核无误后,将其寄往拿波里银行。1995年4月11日,拿波里银行向建行西安分行做出承兑并承诺于同年5月2日给其付款的保证后,建行西安分行于4月17日支付给畜产公司押汇款共计人民币561807.81元(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90%,其余10%为银行预留正常费用,待结汇完毕结算)。同年5月2日,拿波里银行突然通知建行西安分行,称因TESSIL公司从其处赎单提货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当地法院已令其停止付款,并将信用证金额退还TESSIL公司由法院专门管制,故其只有在得到法院新的支付命令时才可付款。建行西安分行在获此通知的次日,迅即将已支付给畜产公司的押汇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62095.14元扣回。畜产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押汇付款后,建行西安分行就无权对已付款项予以扣回,要求建行西安分行退还扣款并赔偿损失。

  建行西安分行答辩称:在该信用证交易中,其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其行为是押汇而非议付,在拿波里银行通知止付后,其扣回押汇款并无不当。同时,建行西安分行又反诉称:其在向拿波里银行传递单据并催其及时付款中花费用共计人民币5475元,应由畜产公司承担。

  畜产公司针对建行西安分行的反诉答辩称:建行西安分行传递单据并催款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行使,与畜产公司无任何关系,所花费用全应自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就信用证的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就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或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本案开证行意大利拿波里银行在收到被告寄交的物权凭证后,经审核无误后向被告做出承兑的通知,即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停止付款是毫无道理的,且是违反有关国际惯例的。被告通过出口押汇的方式获得了原告方的全套出口单据,即物权凭证,并递交给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也以此提取了全部货物,因此被告作为正当的、合法的持票人及债权人,理应向开证行拿波里银行索要信用证款项。被告在没有返还原告抵押品即物权凭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处扣走了押汇的款项,显属侵权所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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