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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迪武等34人诉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原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案情」

  原告:周迪武、涂鹏程等34人。

  代表人:黄克纯、杨邦生等5人。

  被告: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元月,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的前身衡阳市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1989)12号文件批准,发行首期股票720万元,其中向社会公开募股200万元。同年3月29日,飞龙公司公布“股票发行公告”,称优先股计发利息,不分红,不增值,三年期(指结算期,下同)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年终利率27.164%,利息814.92元;二年期千元股票提前付息25.938%,凡购股者交股金740.62元,当即发给股票一千元,不满二年期股票利率17.01%;六年期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到期可得股息2231.56元,加上本金可得3231.56元。该公告还对普通股的分红比例进行了约定。1989年4月,周迪武、涂鹏程等34人根据飞龙公司的“股票发行公告”,认购了不同数额的普通股、优先股股票共计9万余元。同月13日,飞龙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明确指出,优先股不承担风险。与此同时,飞龙公司董事会制定了财务管理细则,规定优先股股息高于银行当年利息40%,按月计提入成本:每年年终一次发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细则通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周知股民。1990年4月13日,飞龙公司根据国家银行取消保值利息的政策,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作出了“关于股票红息调整的决定”,决定取消优先股原保值利息,股息按高于银行利率40%一年结算一次。该决定未公诸社会。1991年元月,首期发行的普通股全部转为优先股。1992年4月,飞龙公司又一次发布公告,称由于国家政策作了调整,原购三年、五年、六年期股票一律改为每年结算一次,股息按高于银行利息40%支付,并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领取股息。股东对此不服,提出异议。飞龙公司函复: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银行取消了保值利息,因此优先股的保值利息也随之取消;调整股息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大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的决定。此后多数股东领取了降低股利率后的股息。原告周迪武、涂鹏程拒领股息,并起诉至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

  受理周迪武、涂鹏程的起诉后,城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将涉及飞龙公司众多股东的利益,属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集团诉讼,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截止1992年8月6日,有32人进行了登记,加上两起诉人,原告方共计34人。登记期满后,登记人推举了5位代表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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