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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5)
www.110.com 2010-07-15 16:10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5000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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