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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罚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笔者认为,可以大胆假设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小心求证也是不可缺少的工作。从法理上说,一事不再罚存在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法生活安定的需要。实体正义的实现固然是行政处罚的价值之一,但此价值并不是绝对的首位价值。为了在实体上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开启处罚程序必然导致民众对法行为可预测性的丧失,导致行政法安定生活的恐惧, 导致公众丧失对国家决定权威的尊重和服从,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及时终结程序方面存在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二,对价和比例的要求。基于公民人格自由和人性尊严的发展,相对人基于违法的行为已受国家处罚相当于个人为自身错误已经付出代价,从对价原理和平衡功能出发,国家不应再次启动处罚程序,否则个人必成为国家权力鱼肉的客体,现代法治推崇的人权必遭至蹂躏。第三,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诚实信用原为私法领域的一项道德性准则, 它以多数人主观形成的客观善意为基准,在当事人利益不均衡时发挥衡平作用。民众与国家间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也有存在空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真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另外,已受行政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受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国家本为民众而生,民众如此纯真、自然的期待即信赖的保证实为文明国家的必然态度。 ??

  上述论证虽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据,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款的适用规则等规定都从各自角度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再寻当时的立法争议,有学者总结:“一事不再罚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经再三研究,在现行管理体制下作法律规定要特别慎重,搞不好会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现行体制下简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条件不成熟,这是属于行政体制改革总体考虑的问题。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体现,于是针对执法中最突出的乱罚款问题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 这一历史记录告诉我们,立法者希望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心声昭然若揭,只是苦于体制局限,才不得已生产出”犹抱琵琶半遮脸“的第24条。再往上溯,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人格尊严和自由权的规定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成立的宪法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理求证也包含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例外的合理性。首先,在刑诉和民诉中实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存在例外,再审制度的成立显然为了更好地均衡法生活安定和实体正义的冲突。其次,由于法院是唯一的裁判者,它比较容易运用综合技术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不同,由于行政主体间有不同的行政任务,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容易阻碍不同行政主体间制裁功能的全面实现。为克服此类缺陷,适当允许第二次处罚实有必要。第三,法安定性、信赖保护、诚实信用、比例等法律价值都不是绝对的最高价值,这些价值与其他诸如实质正义等价值相冲突时,必须经过利益衡量,当其他价值更优先时,一事再罚的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第四,目前我国立法所确立的部分行政处罚种类并不纯真,有些处罚类型象责令停产停业除达到制裁目的外,还兼有防止违法者继续违法等功能,实行一事不再罚有时可能阻碍此种非制裁功能的实现。第五,在法规竞合情形下,无论采用“最先查处机关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予处罚”,还是“择一从重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予处罚”方案,都可能影响某些制裁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此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才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锾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锾。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锾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第六,国外已有相应的立法。前述的德国立法例已可说明。 另有奥地利1950年颁布的《行政罚法》第22条甚至规定:“行政被告以各种独立之行为违反不同之行政义务时,或一行为而牵涉数罪名,而应各别处罚时应予各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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