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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滞纳金制度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现行滞纳金制度的这些弊端往往会导致与该项制度设立宗旨背道而驰的后果,折射出法律的尴尬。如执法主体可能会因为高额利益的逆向激励,背离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产生执法懈怠现象;滞纳金收费过高堵死了一些违规者的改过之路,他们往往难以承受过高的滞纳金,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高额滞纳金往往难以追缴,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受到了嘲弄;强制追缴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甚至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等等。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立法,对我国的滞纳金制度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首先,严格限制滞纳金的使用范围。滞纳金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收取往往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收取范围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对滞纳金事宜进行权威和统一的规制,只针对那些基于法律义务而缴纳的费用设置滞纳金,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缴费义务则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规定其无效。

  其次,严格规范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并在公用行业领域引入听证制度。滞纳金的收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滞纳金涉及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义务人权益影响极大,因此在设定缴纳比率时尤其要谨慎。一方面,要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另一方面,煤气、水、电等公用行业的滞纳金标准,应加强行政干预,引入听证制度,召开有广泛群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来确定收取标准,并对收取滞纳金的上限(如不得超过本金)和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征收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同时对滞纳金的征收期限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看作是我国滞纳金制度理性化的开端。

  最后,明确滞纳金收取中的法律责任。目前,滞纳金的收取大都没有日期限制,也没有最高限额,只要执法主体放任,就可以无限加重对违法者的惩罚。这一做法忽略了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加重了相对方的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霸王”特征。因此,应当规定执法主体的催收和通知义务,执法部门应积极主动执法,及时发现并清查各种违规现象,定期将欠费及处罚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执法部门未履行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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