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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韶雄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3)
www.110.com 2010-07-20 16:39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邱韶雄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吴静的供述、辨认笔录、执勤民警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嫖娼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吴静的供述归类为证人证言,而上诉人认为吴静的供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论吴静的供述属于哪一类证据,都不影响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虽然被上诉人在事后未经当事人吴静认可对其供述笔录添加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的内容,但当事人认可的其他供述内容对本案的事实仍有证明力。另外,上诉人认为值勤民警的证言存在伪造,但无任何事实依据。最后,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现场勘察、物证等证据,但该证据的缺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等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上诉人。并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这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已无须申辩。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已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邱韶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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