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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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