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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意见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外来务工人员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为更好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结合实际,提出我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意见如下。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异地农村或城镇居民。

  具有我市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参照执行。

  二、我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把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我市城镇居民享有平等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财政、计划生育、教育、建设、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形成合力,狠抓落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务工人员,不得在用工制度、计划生育、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民主管理等方面歧视外来务工人员,应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完善管理、搞好服务。

  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就业,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件、暂住证、婚育证明和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并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计划生育、卫生保健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的权利。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区或工作时间长短,都有依法加入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予以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支持工会在各级劳动力市场和劳务输出(入)企业等外来务工人员输出(入)源头建立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大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的力度,创新组织形式和途径,抓紧做好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最大限度地把外来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

  五、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工会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外来务工人员了解工会、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自身的权利义务,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意识。

  六、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保障方面的指导、帮助,并将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之中。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的职工代表。外来务工人员有权通过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就保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有关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七、我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减免职业培训费等各项就业服务。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单位集体申领或个人自行申领等形式在我市实际务工地的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力市场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暂住证》,与我市城镇人员实行同等的就业证管理制度。

  八、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与招用其他劳动者一样,在外来务工人员求职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按照《劳动法》明确的劳动标准与外来务工人员在其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交予外来务工人员本人,不得扣押。

  用人单位应建立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录用时间等内容,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登记手续。

  九、用人单位应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自觉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信息,并配合社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经济负担。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制止违法行为;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十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根据岗位技能要求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超过1年不超过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日。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十二、外来务工人员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报酬权利。用人单位应合理确定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发放工资的周期和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不得拖欠。

  用人单位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外来务工人员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按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增长制度,保证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相适应。

  十三、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休息休假权利。因生产工作需要,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后进行。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外来务工人员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十四、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根据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计划生育、卫生保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保护权利。

  用人单位必须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应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作场所、仓库混合。

  十六、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外来务工人员伤亡后,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和原工资福利待遇。

  十七、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外来务工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原因等,并在外来务工人员履行完必要手续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十八、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与我市居民同龄子女享有同等的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市各类学校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得违规收取入学费用。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应持有其父母及子女原籍户籍证明、我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在我市暂住地附近的公办中小学申请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上述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中小学就读。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后在入队、入团、评优、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我市学生一视同仁。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也可以持上述有效证明到我市民办学校或经批准的外来工子弟学校就读。

  十九、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相关的规章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者保密,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和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用人单位非法扣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等证件的,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搜身、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的,以及以职业介绍为由克扣、拖欠工资报酬涉嫌经济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招工规定、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支付规定、工时规定、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二十二、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应努力为外来务工人员办实事、好事,对外来务工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主动给予帮助,对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各种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外来务工人员支持和援助。

  二十三、建筑安装企业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其劳务工程款和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应按照《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宇[2004)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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