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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治安处罚之合法性审查(3)
www.110.com 2010-07-20 16:19

  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尽管存在争议,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对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基本上倾向于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情况,以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⑦

  笔者认为,治安处罚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其主要处罚种类如治安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影响重大,审查中对行政机关理应有更高的证明要求,故此类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行政机关所举证据要能使法院相信其认定的事实排除了所有的合理怀疑;而对诸如警告或其他辅助性的处罚,则应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

  需指出的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没有查清,不应认定为事实不清。例如,某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胸部一块面积为10厘米×12厘米的软组织挫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刘某150元罚款的处罚。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刘某殴打张某的事实,但有关证据证实张某胸部的软组织挫伤面积不是10厘米×12厘米,而是10厘米×11厘米。此问题不影响对刘某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处理的结果和刘某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属主要证据不足。

  (三)对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审查

  治安处罚案件中,就适用法律法规产生争议的较为少见,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不易产生歧义。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类问题易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将被诉治安处罚行为中引用的具体条文,也就是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具体法条,或在宣告治安处罚时宣读的具体法条,认定为被诉治安处罚所适用的法条。另一种观点认为,除认定被诉治安处罚行为引用的具体法条为被诉治安处罚行为适用的法条外,还应将被告在法庭上答辩中引用的具体法条认定为被诉治安处罚行为适用的法条。⑧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治安处罚尤其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更应当载明其处罚所依据的法条。如果被告仅在法庭上陈述其适用了某法条,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只能说明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如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条不全,但被告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附件材料中载明了依据的法条,或者被告向行政相对人宣告处理决定时,宣读了其依据的法条,只要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了该法条。另外,被诉治安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定性和处罚条款正确,仅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和免予处罚的条文的,仅影响到错罚是否相称的问题,而不应被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实践中,公安机关还常常用诸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1)条,决定给以……处罚”作为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文的书写形式,或是只引用法条而不注明具体引用的款项。尽管其不规范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安处罚的规范性。但考虑到这种书写方式也能将治安处罚所适用的法条注明,只要不引起行政相对人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可将此视为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否定治安处罚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当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改进。

  (四)对治安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除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另有规定外,治安处罚的裁决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裁决,适用范围是:一是处以警告处罚;二是给予50元以下罚款;三是处以50元以上罚款(不得超过200元),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一旦有异议,则改为普通程序裁决。适用简易程序时,执法人员应首先表明身份,即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明。如果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治安处罚时,仅未向被处罚人出示执法身份证明的,这种做法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公正处理,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应认定为行政瑕疵。⑨ 其次是指出违法事实并说明理由。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只要认定被告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项规定的,均应以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再次是制作治安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要式行为,必须有书面的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上应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内容。最后是交付治安处罚决定书,在交付时应告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普通程序适用被处罚人对处罚警告、罚款50元以上或以下不接受或有异议或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情况。普通程序具体分为立案、调查取证、处理、送达等几个环节。对普通程序的立案进行审查,要审查其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在已获取的证据材料中,初步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并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其次是审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罚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这实际上是对案件调查取证、处罚的执法程序和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审查。其中,治安处罚的调查取证程序是公安机关依程序作出治安裁决所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它是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治安处罚案件常常遇到公安机关取证是否合法的争议,《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既表明对调查取证的慎重,也是为了防止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然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公安机关提交的各类笔录中,应由两个办案人员分别签名的往往由一人代签。笔录是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重要证据,代签姓名将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法院在认证时,如原告对此无异议,可确认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原告有异议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五)对是否存在显失公正问题的审查

  治安处罚中的显失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治安处罚明显不适当。判断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这类显示公正的问题,是治安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属合理性审查的范畴。审判实践中这类情况也较少,在此不再赘述。但需注意,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只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违法行为,并依次给予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只要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治安处罚相称,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他未认定的违法行为没有给予处罚而认定该处罚显失公正。但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该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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