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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www.110.com 2010-07-05 15:00

 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注册的除外。”很显然,注册是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保护的。“花花公子”在皮鞋类商品上已经注册,因此,原文提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

  之所以不将注册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是因为注册专用权是强保护,其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构成侵权的根本无需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查处,否则浪费法律资源。

  国家之所以在保护注册专用权立法已相当完备的情况下,还推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制度,是因为注册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窄,除驰名外,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与注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对未申请为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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