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原“信远斋蜜果店”自动歇业。1983年,“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宏苋,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
被告名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于1986年成立。成立后,即开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等产品。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带有“信远斋”文字的企业名称,还有“百年老店、风味独特”、“中华老字号”等宣传文字,以及“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内容的宣传语。2004年被告还在互联网上注册了“xinyuanzhai.cn”的域名,开办了自己的网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与之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而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自认并经法院查实,原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今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产品或从事过营利性服务,不存在现实的市场利益及交易对象,故原告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已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评并颁发了证书,被告基于此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使用“中华老字号”并非毫无依据。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使用不持异议。综上,二中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产品标牌等处进行企业宣传时,对“信远斋”的历史传承情况未予全面、客观地介绍,刻意删除或改变了“萧氏”作为“信远斋”的创始人的历史事实。被告这种宣传用语,意在将“信远斋”百年老店的历史嫁接在自己身上,此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据此,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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