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笔者倾向于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2006 年第9 期
[注释] [1]截至2006 年6 月, 《纽约公约》共有缔约国137 个。关于这些国家的名称,可参见www. uncitral . org.
[2] 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 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3]这里的仲裁地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参见赵秀文:《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时代法学》2005 年第1 期。
[4]根据仲裁机构是否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仲裁规则、固定的办公地点、人员等,仲裁机构可以分为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前者一般根据特定国家法律设立,后者只是为了审理特定的仲裁案件而设立,一旦案件审理完毕,其使命即告结束。
[5]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1 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 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0~151 页。
[6]关于该案案情及其评析,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2~ 273 页。
[7]参见《纽约公约》第1 条(1) 款。
[8] Professor Dr.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 The German Arbitration Act 1998 an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fromLa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21st Century , Edited by Robert Briner ,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Koln , Berlin , Bonn , Munich , 2001 , at 789.
[9]即美国仲裁协会的下属机构。
[10]See W.L. Craig , W.W. Park and J . Paulsson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2nd ed. , 1990) . App. I , Table 8 ; Ronald Bernstein , 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 Sweet , 1998 , at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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