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 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关键词]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外国裁决 联系与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 年4 月22 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1] 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法院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
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 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 [3] 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 [4] 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 例如,国际商会( ICC) 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 仲裁院) 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 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法院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 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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