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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2)
www.110.com 2010-07-21 16:59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
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
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
”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
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
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
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
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作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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