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3的情形A中,当事人间存在一个有效的排除性约定。仲裁庭没有命令临时措施的权利。若要实施临时措施,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适用法院的诉前临时措施程序。所以,该情形是不会产生冲突的。
情形B相对复杂。此时并无关于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约定,所以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法院(方法a),还是向仲裁庭(方法b)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如果选择方法a,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在申请递交法院之后,如果一直按照这一程序进行,将适用正常的法院诉前程序,也不会出现冲突。但是,在申请递交法院之后,申请人是否能又向仲裁庭申请相同的临时措施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一情况 .不过如果再向仲裁庭申请,那将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因为最终的仲裁庭命令必须通过法院的审核。法院一边正在接受申请,并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另一边又审核一个相同的临时措施命令。这非常没有必要。很多权威的德国学者也认为,如果先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申请 .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法律完全可以明确地禁止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后再向仲裁庭申请的情况。如此,方法a中则不会出现冲突问题。
方法b中,虽然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但法律并没有禁止他再向法院提出相同措施的申请。因此这里又出现了两种可能:向仲裁庭申请后,未向法院再提出申请(情况I);向仲裁庭申请后,又向法院申请(情况II)。
情况I是一个典型的仲裁临时措施程序,在仲裁庭命令后由法院批准执行,也不存在冲突。
情况II中,申请人在向仲裁庭申请后,又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这里首先出现了一个问题:申请人是否可以再向法院提出申请?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如果禁止再向法院申请,法院在这类强制措施上的管辖权将受到质疑。从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命令的性质看,该命令不能与裁决相提并论。裁决具有终局性,而命令没有。因此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程序的法律地位,并不能与整个仲裁程序相比,它不具有与法院临时措施程序对抗的能力。基于这种考虑,禁止再向法院申请的做法并不妥当。那么,如果允许向法院申请,又将会出现怎样的情况呢?
申请人在向仲裁庭申请后,又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会出现两种可能:向法院的申请要么在仲裁庭做出命令之前,要么在命令做出之后(见图3)。当然,实践中可能很少有当事人会这么做,但是如果一旦有人做了,我们应当知道如何应对。而这里,正是冲突发生的主要区域 (见图3中的虚线区域)。下面是对这两种可能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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