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是当事人成功提起仲裁申请的关键环节。鉴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这个问题存在认识的误区,本文将简单介绍一下规范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以及仲裁机构表述不甚规范的情况下,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正确表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避免发生歧异。我会的全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推荐我会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nghai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 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故不宜机械地以仲裁机构表述不明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如果已经订 立的仲裁条款中没有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但只要该表述在文字逻辑上能推断出确定的仲裁机构,仍不影响该条款的有效性。
我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以下几种表述可视为当事人选择我会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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