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明确提出的,他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④“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愿与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它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最 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但这并意味着就应该把该范围无限地扩大,以至于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包括杜摩兰自己在内的诸多法学家们 都承认,意思自治决非是绝对性原则,它应该也必须受到限制,这种限制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加强而更加明显和系统了。首先,意思自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 定,他无法也不可能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意思自治还以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就仲裁本身而言,意思自治原 则无疑其最大的特色之一,背离这一原则将意味着使仲裁面临失去其民间自治性,甚至出现本性难保的危险局面。但是,我们显然不能、也不应该因此而忽略意思自 治可能带来的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在现实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事项常常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若坚持置第三人于仲裁程序之外,显然 会对社会正义造成极大损害,这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不相符的。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仲裁也必须处理好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既要 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由的价值追求,又必须确保那些可能损害正义的自由得到限制,并为那些受恶性自由损害的正义提供及时有效地补救,仲裁过程中给第三人留一 道维权之门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现实要求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除了具备坚实的的理论基础以外,也是顺应客观现实要求的需要。
(一)仲裁受理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它客观要求第三人参与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仲裁的 受案范围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复杂的经济纠纷。然而,在当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纠纷早就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双方的范畴,多方当事人纠纷 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仲裁适用最为普遍的三个行业,即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在船舶租赁中,原船东将船期租 给二船东,二船东再转租给作为承运人的航次承租人,这就构成了一个最简单的三方民事关系,在这一连串合同中,如果出现了纠纷,就会产生至少三方当事人的争 议,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哪两方签订仲裁协议,并依照协议将争议纠纷提交仲裁解决,都会难以避免地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此时,无论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还 是考虑到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都需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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