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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探赜(2)
www.110.com 2010-07-09 14:06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在日内瓦通过了两个新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弥补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不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1条就录音制品赋予其制作者复制权。这一权利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该条约第12条赋予录音制作者发行权,但允许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发行权在特定条件下穷竭。该条约第13条规定的出租权是分离于发行权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这意味着对这一权利不适用上述权利穷竭原则。该条约第14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这一权利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赋予作者的向公众传

  播的权利(网络传输权),应被认为是这两个条约中最重要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赋予录音制作者因播放和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与罗马公约第12条相比,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范围扩大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间接用于播放或者向公众传播,使用者也应该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一笔合理报酬;此外,在网上向公众提供的录音制品,视为已为商业目的发行。与罗马公约第16条规定相同,该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在交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声明不执行上述第15条第(1)款在我国内地不能设立音像出版社,在我国内地制作并发行(尽管未要求首先发行)的外国录音制品实际上为数很少,因此该条规定目前对外国录音制作者没有太大意义。但应该认为,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不仅在台湾地区,而且在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制作并发行的外国录音制品,在内地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加入的录音制品公约于1993年4月30日在我国生效。该公约不属于我国主管部门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尽管这一实施规定第18条提到录音制品。我国基于该公约规定的义务而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给予保护的范围,适用该公约第2条。根据该条规定,凡属于该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外国录音制作者,不问其录音制品的首先制作(固定)地和首先发行地如何,我国均应给予相应的邻接权保护。

  三、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

  这里仅讨论法律就录音制品赋予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而不涉及录音制作者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他人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情况。

  应该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不需要什么前提,例如:(1)录音制作者不需要履行登记或者在录音制品上加载权利标示等手续;(2)录音制作者不需要事先取得授权(即使在未取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对某一作品的表演进行了录音,可能要因此负侵权责任,但他对该录音制品享有的邻接权不应该受影响);(3)录音制品不需要出版;(4)录音制品不需要具有独创性(因为录音制作者不是作为作者取得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实际上也包含不许可(禁止)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此外,不言而喻,这一权利还应该包含录音制作者本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当然,这里所讲的权利只是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出版法上的权利)。应该认为,录音制作者的这种复制发行权是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或发行两种行为(复合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而不是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兼发行(单一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否则,当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发行由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时,法律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便失去意义。如果可以这样理解的话,那么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就比罗马公约第10条多赋予录音制作者一种发行权。至于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实并不是一种绝对权,而是因录音制作者授权他人复制发行或他人依法复制发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

  对于录音制品的播放,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权利,也是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的一个问题。一方面,该法第39条第(1)款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未涉及录音制品的播放;另一方面,该法第43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所谓特定情况,是指播放须具有非营业性,以及录音制品须是已经出版的。设想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具有营业性,或者播放的录音制品是未出版的,这种播放是否需要经录音制作者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呢?关于这一问题,还有待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需要在将来修订著作权法时作出明确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罗马公约第12条,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用于播放或者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应该向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分别向两者支付一笔合理报酬。当然,成员国可以根据该公约第16条声明不执行第12条的规定。更何况我国迄今尚未加入罗马公约。

  我国加入的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了各成员国应该对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提供保护。与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相比,上述第2条规定除要求成员国保护复制发行权外,还要求成员国保护录音制作者的进口权。如果我国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的进口权,就意味着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有权制止为公开发行目的而擅自复制的录音制品进口我国。目前,关于这一进口权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是否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的进口权?换言之,在对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提供保护时,是适款规定。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还分别就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根据第18条,成员国的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制止他人在未经(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授权或非经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上述技术措施失效的行为(如非法解密)。根据第19条,成员国的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保护(已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本身附带的或在网上向公众提供时显示的有关权利管理信息,制止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诱发、促成、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删除或更改这种权利管理信息,或发行、进口、播放、向公众传播或在网上向公众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删除、更改这种权利管理信息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所谓权利管理信息,即指明(表演者及其表演)录音制作者及其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其他权利人、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这种信息的数字或代码,即这种信息或其表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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