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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探赜(3)
www.110.com 2010-07-09 14:06

  四、权利限制和保护期

  录音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享有的邻接权,与作者的著作权一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限制。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用于非营业性播放时,可以不经其授权,也不支付报酬。不过,国内也有人认为第43条说不上是对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的限制,因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根本不享有播放权。根据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成员国法律可以对该公约赋予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规定4种限制:(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3)广播电视组织通过自己的设备、为用于自己播放而进行暂时录制;(4)仅用于教学或科研目的。这些限制实际上是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罗马公约(第15条第(2)款)和录音制品公约(第6条)允许成员国法律对该公约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进行其他的限制(例如进行与国内法相同的对著作权的限制),但国内实行的强制许可证制度必须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条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第(6)款,成员国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条第(2)款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进行限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成员国法律可以对该条约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进行与国内法对著作权进行的相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过度损害录音制作者的合法利益。此外,对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的限制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尽管该条约第13条赋予录音制作者出租权,但成员国仍可以在特定前提下,保留国内法原有的法定授权制度。所谓特定前提,是指成员国在1994年4月15日已经而且仍在就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实行法定授权制度,同时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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