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1、国际条约的规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2、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1956年《英国著作权法》第12条(6)款曾规定,只要音乐作品已经作者同意而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已发行,其他录制者即可不经作者许可再行录制,但要向作者付酬。然而,1988年修订后的《英国著作权法》又取消了这种法定许可。
《美国版权法》第115条规定了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该条规定:“就非戏剧音乐作品而言,依第106条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制作和发行此类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应按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取得强制许可。(a)取得强制许可证与强制许可证的范围(1)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i)此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ii)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或者如果该录音作品在1972年2月15日之前录音是经过依据该音乐作品版权所有者的明示许可或依据在录音作品中使用该作品的有效的强制许可证而录音的人授权的。”《美国版权法》第116条规定了通过自动点唱机的方式公开演奏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该条规定:“自动点唱机的经营人通过提出申请,将证明张贴在点唱机上:支付(b)款规定的版税,就可以取得使用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德国著作权法》第61条(制作音响载体的强制许可证)规定:“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与为营业目的将音乐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与传播的用益权,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响载体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用益权;如果上述用益权经允许由一家实施机构实施或者该著作已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因此不能要求继续使用并且基于此原因著作人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本条则不适用。著作人无义务允许将著作用以制作电影。”
《日本著作权法》第69条规定:“商用唱片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销售日起满3年后,欲获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将该商用唱片上的音乐著作物录制成其它商用唱片的人,同该著作权所有者就录音许可提出协商请求,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经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可进行该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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