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大雄公司和中新商厦对上诉人的侵权情形不同。中新商厦使用侵权企业标识向大雄公司支付了36000元,大雄 公司亦因此获得了36000元的非法收入,应以此确定大雄公司绐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人雄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6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3000元。
综合对当事人诉辩的分析,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解决以下问题:一、中新商厦与大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因基于同一事实已有生效判决,对前一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应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处理就迎刃而解。
一、关于中新商厦与大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大雄公司与中新商厦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实施内容不同的侵权行为,构成性质不同的过错,一个是设计侵权,一个是使 用侵权,因此两者侵权责任范围不同,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此分析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第三,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第四,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大 雄公司与中新商厦的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上述两者的侵权行为相互联系,且两者均明知使用的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案;上述两者的行为侵犯了沈嘉荣、扬格 公司对变形“中”字标志的著作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是同一的,由此大雄公司、中新商厦对沈嘉荣、扬格公司的侵权行为满足共同侵权行 为要件,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共同侵权理论中,共同加害人的行为要求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但对共同损害结果的原 因力允许不同,虽然本案中大雄公司和中新商厦使用著作权人的变形“中”字标志的方式不同,对损害结果的作用不同,但两者的行为相互联系,因此对“中”字标 志使用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且本案中大雄公司与中新商厦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是其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条件,假设大雄公司是中新商厦的一个部 门,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中新商厦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大雄公司与中新商厦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对 著作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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