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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识”设计引发的两起案件(5)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再次关于判决既判力的对人效力,这在目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有人持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不特定的人,即对世具有既判力的观点,凡是涉及到判决中已认 定的事实,不管是否是原裁判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约束,且判决的理由同样具有既判力。对此笔者认为,既判力及于原裁判当事人和法院,这是毋庸置疑的,除此之 外,既判力还应及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的另案当事人和法院,虽当事人已非原裁判当事人,但同样应受已有判决内容的约束。这不仅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 累,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特定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性,维护司法权威。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因目前我国司法发展水平的相对低下,对当事人 程序保障不完善等原因,不宜再扩大既判力对人的效力范围,否则必将大大削弱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力度,且在承认已有判决既判力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还可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以推翻原有判决,反而愈加延长诉讼期间,增加诉讼成本,弊大于利。且因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涉及同一标的,后 案有前案未涉及到的新事实新证据出现,极有可能使前一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内容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的案件,如涉及到 已生效判决内容的,应由法院不拘泥于已判事实,而根据案件证据直接作出裁判。

    另外,对于哪些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院依据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应具有完全的既判力,其内容不仅可约束该判决当事人,也可约束基于同 一事实同一标的提起的后案当事人和法院。但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因其判决的基础即案件基础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院可依法依据新的事实作出新判决。而民事 调解书除法院认定的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更多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并非法院对案件的判断,该部分内容只能约束原裁判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及基于同 一事实、同一标的的后案当事人不应具有既判力。民事裁定因在我国适用范围宽泛,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原则上法院作出判断的内容应具有既判力。

    本案因存在前已生效判决,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涉及同一标的,因此前一判决内容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本案的当事人应受前一判决内容的约束,本案中对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的处理即是在尊重前一判决的既判力基础上的。

    二、从本案录音资料证据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沈嘉荣与扬格公司起诉中新商厦一案中曾有一个插曲,原告曾提交录音电话稿作为证据。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批复》的规定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非法证据,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一般而言,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权力不侵犯私权利以及确保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而《批复》的上述规定似乎远离该目的,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 一味规定为非法证据,实际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录音证据形式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经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对其录 音。依此规定,如果录音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且能更准确地揭露事实真相,法院仍不能以该录音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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