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已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影响
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推翻为已决事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中新商厦未经许可使用沈嘉荣、扬格 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变形“中”字标志应赔偿著作权人损失2万元,即确认沈嘉荣、扬格公司因中新商厦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2万元。基于判决已确认的损失 数额,大雄公司与中新商厦因其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赔偿著作权人损失2万元。上诉人因中新商厦与大雄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同一,上诉人不能就同一损 害获得两次赔偿,(2001)青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判中新商厦赔偿著作权人损失2万元,著作权人因上述两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此获得 救济。故一审判决驳回著作权人对大雄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36000元,法院经调查发现这是中新商厦对委托大雄公司进行企业 整体识别系统设计的付酬,“中”字标志仅是企业整体识别系统的一部分,不能依此来确认本案中著作权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 要求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中发生的支出,故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评析]
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著作权人分别起诉了两个被告,引发了两个纠纷,因起诉的事实基础相同,前后两案的处理有着法律上的密切联系。两案涉及的判决的既判力、特殊录音证据的采信等问题的研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意义。
一、关于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 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约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必须尊重该判断。这就是既判力。其作用在于 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并禁止就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程序效益的重要表现,其理论的 价值蕴涵主要是效益和安定。民事诉讼的裁判一方面要求合乎正义,另一方面又讲求程序效益,诉争不应当无止境地拖延下去,否则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 确定状态,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增加诉讼的成本。既判力就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既判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禁止再诉原则。各国法律对既 判力均有规定,有些国家对既判力的范围也作了限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6月26日)第114条规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有既判力,对 于为相抵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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