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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出版社与都本基著作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被上诉人都本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都本基对受委托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第二,上诉人所使用的作品与其原作不一致,应认定其对原作进行了修改,同时删除字间的墨迹使得都本基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体现,侵犯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上诉人作为专业出版部门并非没有主观故意,且图书的封面和封底在图书销售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65 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妥当的;第四,原审判定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及确定的双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并无不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以下简称电视剧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视剧组对都本基创作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都本基和该剧组共有,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都本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用于酒类产品商标,对电视剧组和投资方的权利有可能造成侵害。

  被上诉人都本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电视剧剧组并非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视剧组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作家出版社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著作权,且将涉案作品许可他人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剧组曾委托都本基创作涉案“天下粮仓”书法作品并支付了稿酬,在使用时将字间散落的墨迹去除,对于修改后的作品的是否由都本基和该剧组双方共有问题请法院判定;对于都本基将涉案书法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问题,如果都本基的行为侵犯了该剧组和电视剧投资方的利益,其保留追究都本基法律责任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称涉案《天下粮仓》一书尚库存3万余册,被上诉人都本基对此不予认可,作家出版社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都本基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电视剧组修改其作品的行为未表示认可,并保留就此提出主张的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都本基和电视剧组共有;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都本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何确定本案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第一,关于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都本基和电视剧组共有问题。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主张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为都本基和电视剧组共有著作权的作品,但都本基是接受电视剧组的委托创作涉案书法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归属未做约定的,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受托人,本案中受托人都本基应为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电视剧组虽将涉案作品中散落字间的墨迹去除后在电视剧片头使用,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电视剧组所做的墨迹去除工作并不属于创作活动,其不能据此成为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共有人;根据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电视剧组出具的说明材料,该剧组未明确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共有人,且被上诉人都本基对于电视剧组去除涉案作品墨迹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都本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是自电视剧组取得的,其所取得的作品即为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其未对作品进行修改,未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二审审理过程中,都本基对于电视剧组的修改行为并未表示认可,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时,仍应以都本基主张权利的涉案原创书法作品为基准。

  经比对,都本基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了一些墨迹,都本基称该墨迹是在创作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代表了“血泪和粮食”的含义。作家出版社在图书封面上所使用的书法作品是不包括上述墨迹的作品,与原作相比进行了改动,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作品虽然与都本基创作的涉案作品在墨迹上有所区别,但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未破坏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都本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都本基提出的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问题,鉴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仅在涉案图书的封面和封底上使用了涉案书法作品,原审判令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应赔偿都本基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都本基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本案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系将涉案作品用于图书出版,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都本基许可电视剧组使用涉案作品的费用和其许可他人将该作品用于商标使用的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欠妥,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依据文化部出版局《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被侵权作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赔偿被上诉人都本基经济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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