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20日于日内瓦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保证承认写入登记册的信息被视为正确,除非有相反的证明。”著名的著作权专家德利娅•利普希克认为,条约的目的是建立一个视听作品国际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推定登记册上的信息是确实的,这种制度并不违反伯尔尼公约。菲彻尔先生指出,国际登记为制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服务,也为发行人、受让人、许可证持有人和作品的使用者服务。登记处独一无二的集中的数据库可以帮助找到源泉,以获得需要的权利,确定何人能提供许可证、分许可证或是复制品是否是合法制作的。 该条约明确规定,写入登记册的信息视为正确,既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邻接权)人和作品的使用者,又可以有效维护国际间的版权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是维护版权交易秩序,推动版权产业发展,有效打击盗版的需要,也不违反伯尔尼公约确立的自动取得原则。
四、公示的方式和效力
(一)公示的方式
公示方式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如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所谓交付,就是移转占有),这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无论在社会生活习惯上还是法律上,除有相反的证据以外,动产占有人都被视为所有人,因而,移转占有就视为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权利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则是因为占有不能表明占有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只有将权利的全面情况及其变动记载于登记簿上,才能使一般人,特别是交易相对人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并基于对登记簿的信任而进行交易。作品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是没有物质性存在的精神产品,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来宣示其权利,因而也就无法通过交付——移转占有——来实现权利的转移。不管是原始稿还是复制件,都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占有这些载体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社会观念上都不能说明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哪怕是部分著作权。载体的交付也不能说明作品权利的转移,只能说明作品载体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当事人田传均和太格公司均持有《老鼠爱大米》的手写稿(复印件),就足以说明这个道理。根据作品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和作品载体可被无限复制的特点,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而且,全国只能设立一个登记机构,登记簿应当向全社会公开。
(二)登记的效力
综观各国立法例,登记的效力可分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二种。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登记(注册)是专利权(商标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担保法则规定登记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从理论上讲,应当是著作权质权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登记生效要件说使登记具有公信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而且,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和普及的今天,著作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因此,从强化登记的公信力和与既有的规定相协调出发考虑,我国以采登记生效要件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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