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均为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则合同不生效,此时交易相对人只能追究转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采登记对抗主义,则合同生效,交易相对人可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明显要轻于“违约责任”,这不利于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因此,登记生效主义可能导致对转让人的过分放纵,恶意助长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尽管我们很难简单断定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善意与恶意,但是出卖人在著作权多重转让中的主观恶意和可谴责性却更为明显,因此对出卖人苛以更重的责任有更多的伦理依据。
第三,著作权交易繁多,标的额大小不一。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则容易导致标的额小的交易人由于登记成本过高而放弃交易,从而抑制交易的效率,不利于知识市场的培育和知识财富“帕累托”实现。
第四,尽管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若著作权多次转让且均未登记,仍将出现何者转让优先的问题。但是在法律已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登记引导和鼓励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登记,此时再出现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本身已经说明此种情况已不具有过多的可同情性。况且保护不能周延,并不代表保护不能。
3.建立著作权转让的辅助登记制
登记要成就其著作权转让公示的最佳选择,就应完备实施;而登记的完备实施,离不开登记辅助措施。著作权转让登记辅助措施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登记请求权等。由于我国并不禁止“将来著作权”的转让,[⑤]现实中必然存在将来著作权转让现象,因此应建立预告登记制,即应允许当事人在所期待的著作权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就该著作权所享有的请求权进行登记,以实现这一请求权的保护。登记难免会出现错误,故应有救济措施,该救济即为著作权转让的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所谓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登记内容的纠正登记。异议登记则是指对登记内容提出异议抗辩,限制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对抗性推定”,以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登记。登记的进行需要交易双方的配合,但是交易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特定原因而怠于进行登记,从而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必须赋予另一方登记请求权,即登记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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