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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下)(5)
www.110.com 2010-07-09 15:08

 

[①] 其实,由于著作权的特点所决定,同样容易发生“货许三家”的著作权相同性质但相互冲突的使用许可问题。因此,也有必要建立著作权使用许可的登记公示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问题。
[②]所谓系统信任是相对于人格信任而言的,人格信任是指对某个具体任务的信任,涉及到对一个熟人的具体道德判断问题,亲族、领地、同乡会、行会中都属人格信任;系统信任则指匿名者组成的制度系统的信任,主要是由制度或者习惯来实现。(见
,See Barbaba A. Misztal, Trust in Modern Societies, Polity Press, 1996, p.74-7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③] 若将登记作为著作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时,是著作权变动对抗性的推定;若将登记作为著作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著作权变动有效性的推定。由于本文主张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采登记对抗主义,故在此仅从对抗性推定角度来论述。
[④]尽管各国对登记的效力采取不同态度,但这只是各国基于其立法政策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立法技术而已。
[⑤] 所谓“将来著作权”,是指已经处于创作过程中、但尚未完成的作品(将来完成后)所享有的著作权。对未来著作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各国立法区别较大。有些国家允许将来著作权的转让,如英国、澳大利亚;有些国家允许转让,但对转让作一些限制,如巴西、委内瑞拉;也有些国家明文禁止将来著作权的转让,如法国、埃及、秘鲁、摩洛哥等(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法理,我们认为,我国允许将来著作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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