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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谭四红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属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5年由于两被告承包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楼的空调安装等工程因资金短缺,遂于200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所出具的借支单称“借支人隆鑫房产公司法院开发工地,借支事由:付黄剑拖土款(借林某某私人款),金额肆万元”,该借支单加盖了“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部”公章,赵某某在借支单上签字;2006年3月8日经马某同意,原告支付给黄剑x元,黄剑向原告出具的领据称“今收到林某某代龙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法院后面土方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此后原告催还借款,因谭建龙当时尚欠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所以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开具一份收据,称“今收到谭建龙现金x元”,收据上面的收款单位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要原告持该收据找谭建龙接款,但原告在谭建龙处没有接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现系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开始时的工商登记为“湘潭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2日开始称“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方向本院出具了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0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但原告坚持认为借款属于两被告个人行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以当时的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加盖有公司公章,黄剑出具的领据也注明原告是代隆鑫公司付款,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当时的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在公司名称变更后,该笔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7月8日赵某某向林某某出具x元的借支单,印章是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部,但盖在借支人一栏外,而赵某某却在借支人一栏签名,故该借款行为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2006年10月2日,马某向林某某还款x元,应认定该借款是马某和赵某某的个人行为;马某向林某某出具的2007年3月18日x元的收据,由林某某持该收据到谭建龙处拿钱,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谭建龙拒绝付款,则由马某和赵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某提交了黄剑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马某和赵某某向林某某借款x元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开庭后收集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林某某出具x元的借支单上盖有印章“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工程项目部,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借支单上签名,是代表该公司进行合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明知此借款是用于该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建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该借支单上作为借支人签名,据此认定该借款行为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作为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林某某还款x元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认为马某的该还款行为说明借款是马某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湘潭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出具的x元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表明该公司准备用对谭建龙的债权来偿还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也认可该行为,至于马某与林某某口头约定如果谭建龙拒绝付款,则由马某和赵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因林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该欠款系马某、赵某某的个人欠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上诉人x元的借条,上诉人代替湘潭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剑支付的x元土方工程款,以及该公司欲将对谭建龙的债权来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说明借款人是湘潭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还款人也是湘潭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变更为湘潭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故与上诉人林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湘潭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林某某认为是与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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