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守堂。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荆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守堂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市区建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守堂的代理人王秀艺以及市区建行代理人李某某、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3日王守堂一审起诉至本院称:2000年8月8日,市区建行将其对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原名新某市金属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材)的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666.9795万元(含借款本金57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96.9795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信达办)。嗣后,郑州信达办将该受让合同权利转让给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x公司。2004年6月2日,郑州信达办受该美国公司委托与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又将债权转让给高盛公司。2005年5月8日,王守堂与高盛公司签订协议,受让了上述合同权利。在清收上述债权时,发现该债权已以财产抵偿方式向市区建行清偿,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完毕。诉讼请求:1、判令市区建行赔偿损失666.9795万元;2、由市区建行负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对王守堂所述其受让涉案债权的事项不持异议。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同意将其所持(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31日前,交给王守堂。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对王守堂要求享有(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新乡市金属建材公司”用于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事宜,不持异议。
4、鉴于(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用于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尚未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名下,故在王守堂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若需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据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其应予协助,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由此支出的一切税、费,均由王守堂负责。
5、本案结案后,王守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的责任。
6、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王守堂负担。
7、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双方的原调解协议第4项约定:“鉴于(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用于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尚未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名下,故在王守堂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若需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据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其应予协助,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由此支出的一切税、费,均由王守堂负责。”建行取得物权后,再次处分直接将房地产转让给王守堂,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违反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故该调解内容违法。
再者,王守堂是从其直接前手高盛公司处取得的该债权,与市区建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能直接起诉市区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王守堂不能直接起诉市区建行,其可以依法向其前手高盛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审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王守堂起诉市区建行不当,应予在程序上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王守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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